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4-台上-257-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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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紛爭,業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額歸屬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拋棄包括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在內之其餘請求。上訴人自承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知悉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應如何協力處理,仍屬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生爭議,非兩造間無欲求一併解決,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調解拘束,不得反於該調解結果,再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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