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上-259-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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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葉顧麗雯 被 上訴 人 許 榮 洲 許 威 廉 陳 東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 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 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 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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