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上-265-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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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得請求給付保留款、溢扣及未計價工程款合計新臺幣293萬4,982元,惟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莊嘉斌、曾西村、王皓逵之證言,系爭契約、承諾書與原判決附表所列相關證據,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並未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且未提供足夠工料,致整體工程進度延宕,又不遵期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依約得以重新發包上開安裝工程、代僱工施作及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抵扣、抵銷,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等債權因而消滅,其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以重新發包費用為抵銷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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