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上-269-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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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Uneka Inc.(Uneka Concepts,Inc.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Jeremy Green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5萬件,約定總價美金(下同)25萬1500元(下稱系爭交易)。系爭交易側重於系爭貨品財產權之移轉,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件,尚有3萬4640件(下稱系爭餘貨)未交付。上訴人之員工鄭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之員工Ivy表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續需求未明朗,半成品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動需要提前多久通知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21日、同年11月1日、104年3月27日、同年5月6日依序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系爭餘貨中半成品也就是外盒未包,其他組裝件已經全部完成;系爭餘貨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長,已無法再使用,請告知應如何處理;寄送庫存半成品及成品的發票,請幫忙安排付款事宜;請確認半成品和成品的庫存問題,現在工廠已經沒有地方放置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準備給付系爭餘貨之情事,且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就半成品自無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系爭餘貨之成品、半成品均處於得受領之狀態,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實行,而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未予受領,自應負遲延之責。系爭貨品為包裝紙盒,保管不易且紙張易變質,系爭餘貨中成品為1萬200件、半成品為2萬4440件,半成品僅差組裝,是被上訴人主張成品以每件5.03元、半成品以每件4.53元計價,即無不合。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共16萬2019.2元,然因已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其中無法修補部分應退款3938.49元,得修補部分應賠償512.55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568.16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迭主張其依系爭採購單約定,僅須將系爭貨品製造完成,通知上訴人前往工廠受領,即完成給付義務(見原審上字卷㈠52頁、卷㈡165頁、上更一字卷215頁、原審卷31、268頁),並陳明未自認系爭貨品之收件地點、交貨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址,僅在說明貨運單的收件地點在上訴人公司,貨運是上訴人所安排(見原審上字卷㈡207頁、原審卷268頁),對照系爭採購單記載「FOR工廠交貨(未出港)」及聲證4載貨證券內容(分見司促字卷第10、11頁),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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