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上-27-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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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簽立之熔噴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規格附件第8點、第9點約定,上訴人除應交付熔噴機及其設備配件(下稱系爭機組)外,尚須負責安裝系爭機組,使各機台通電後可以開機連動運轉而具備可投入生產之效能,及於安裝完成後1星期內對被上訴人進行技術教學,令被上訴人可自行生產過濾率達PFE99%之熔噴布,要非僅將機組送達指定地點及完成各機台組裝、定位即為已足。訴外人周志翰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其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旻翰之說明,依序擺放系爭機組各機台,並傳送擺放好之照片予吳旻翰詢問順序是否正確,惟上訴人並未因此即認其已完成安裝;訴外人倪錦泉受上訴人之託於110年9月23日上午前往被上訴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然其僅係查看系爭機組是否定位及是否達到調機、教學之條件,並未進行安裝及技術教學,且系爭機組於該日尚未接電至總開關,上訴人未證明此際倘直接拉線插電在機器插座上,即得使系爭機組各機台開機啟動並連動運轉,難認上訴人於該日已履行安裝之義務。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9日與倪錦泉簽立書面契約,委由倪錦泉就系爭機組試機、調機及技術教學,惟其後並未再派員至系爭廠房,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機組之安裝及技術教學義務。系爭廠房固無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紀錄,惟實際已自其他申請220伏特電壓之用電戶接電至廠房內使用,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受上訴人告知系爭機組運轉所需電壓為380伏特,電流為100安培後,業於同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陳長謙至現場加裝變壓器提升電壓至380伏特,該電壓器並可供通過100安培電流,符合系爭機組所需電壓、電流之用電規格。倪錦泉於110年9月23日並未親自檢查系爭廠房之電力設備,僅依上訴人單方陳述即認用電規格不符,且系爭機組於該日既未完成接電,遑論測試運轉,無從認系爭廠房未能提供運轉所需電壓或足夠電力。又被上訴人僅須提供可使系爭機組開機、完成安裝及技術教學所需電力即足,至系爭廠房是否為合法工廠、被上訴人得否長期穩定提供足夠電力使系爭機組持續投入生產,俱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盡接電至系爭機組之協力義務,並抗辯自己不可歸責,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契約規格附件第9點「乙方允諾提供甲方含安裝、技師教學」以螢光筆標記並圈畫後,以LINE訊息傳送予吳旻翰,且稱「我標出來給你看,我有提醒你了」,依社會觀念,顯足以推知其係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安裝及技術教學義務,而為默示催告之意思,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因受催告陷於遲延。被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完成安裝及辦理技術教學未果,於同年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返還系爭機組之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21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發回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理由不備等指摘。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已參酌本院前次發回所指理由不備等指摘,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自無悖於上揭規定可言。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度函詢台電公司,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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