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上-271-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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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何星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另案在監所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准以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跑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扣押,旋透過律師囑託訴外人詹士毅協助籌款,詹士毅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款項後,輾轉透過訴外人蔡明志徵得訴外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負責人李冠濰同意,允以該公司名義於同年1月21日如數匯款至臺中地檢署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專戶。被上訴人提供臺中地檢署解除扣押系爭車輛之公文影本,僅係供李冠濰匯款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李冠濰擅將該資料傳送予上訴人,並邀上訴人投資或匯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係因李冠濰以投資為名,以自己或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合稱羽含等2公司)名義匯入威登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上海銀行之帳戶共54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或羽含等2公司)與李冠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參酌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義務。上訴人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