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服務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上-273-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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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蔡吉豐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吳幸、胡吳美代及王吳春英(下稱吳幸等3人)之書面授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居間銷售上訴人及吳幸等3人所有或與訴外人吳金獅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服務費以實際成交價4%收取,銷售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並就上訴人未取得吳金獅授權之問題,議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解決,仍將吳金獅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納入居間銷售之標的。嗣兩造合意展延委託期間至111年6月30日,並於同年月6日簽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變更銷售底價為1億4316萬元,服務報酬為500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於111年6月7日與訴外人圓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禾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圓禾公司以1億4316萬7200元購買系爭土地,已達兩造約定銷售底價,上訴人並簽立確認單承諾給付系爭服務費,且該服務費並非損害賠償或約定罰金性質,無從予以酌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附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