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股票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4-台上-290-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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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樑標 張群明 張琇涵 張群政 張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附表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保佑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被上訴人保管。嗣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下合稱系爭公司法規定)、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乃上訴人張樑標之父張鑾(000年0 月00日死亡)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伊係受張鑾之託保管系爭股票,嗣將系爭股票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 存書)辦理清償提存,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股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 以: ㈠上訴人張樑標為張鑾之繼承人,上訴人張群明、張琇涵、張 群政、張群億(下合稱張群明等4人)為張樑標之子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分別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股票,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㈡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40萬股,復因被上訴人於90年、9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92年間辦理盈餘轉增資而增加股份,於93年間出售部分股權,將被上訴人93年7月15日現金增資認股權利贈與張群明等4人,由渠等各支付出資額70萬元,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各持有7萬股;張樑標陸續將部分股份轉讓、轉換、信託,並將信託期間之孳息贈與張群明等4人。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陸續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減資而增、減股份,於99年4月21日經登記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日換發系爭股票。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份為張鑾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惟未能證明,且系爭股份未納入張鑾之遺產,自難採信。㈢被上訴人已依法發行股票,上訴人既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保管,無從依系爭公司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又上訴人為鞏固劉保佑對被上訴人之經營權,於被上訴人93年7月15日現金增資前即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嗣因被上訴人陸續辦理盈餘轉增資、減資而增、減股份,均同意交由劉保佑保管各該股份,並於被上訴人發行印製股票後,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保管,是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而劉保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所持有受託之系爭股票放置被上訴人處,僅能認被上訴人為劉保佑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未舉證已承諾得由被上訴人管領系爭股票,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亦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股票,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見原審416號卷175頁),係被上訴人以不知孰為系爭股票之真正受取權人為由而提存,並以本件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 。且證人劉奕廷(即劉保佑之子)於士林地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案件亦結稱:伊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就公司本業而言,具有主導權,108年7月10日張群政家族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公司返還股票時,是由伊與公司法務討論後,決定拒絕返還,嗣未經詢問劉保佑,即將爭議股票先辦理提存,被上訴人發行實體股票後,是統一由公司保管等語(見同上卷555至560頁),並有卷附存證信函、律師函足憑(見一審卷31至36頁)。似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自滋疑義。此外,原審既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未有寄託關係存在,又果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股票,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謂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自有可議。 ㈡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核閱全卷,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未成立寄託契約,乃原審徒以劉保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股票放置被上訴人處,竟斟酌被上訴人未曾抗辯其就系爭股票為劉保佑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認作主張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