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上-294-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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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劉朝蕾 程生林 簡錦嬌 黃志弘 黃姿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 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劉朝蕾、程生林及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簡錦嬌以次3人,合稱簡錦嬌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仁杉(與劉朝蕾、程生林,合稱劉朝蕾等3人)於民國100年8月與安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該公司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劉朝蕾等3人於102年2月24日接管系爭建物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尚未完工,工程進度約95%,劉朝蕾等3人已於同年5月8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劉朝蕾等3人共同與安泰公司簽訂,僅劉朝蕾在安泰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應收款項明細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其效力不及於程生林、黃仁杉,尚難認劉朝蕾等3人業已確認安泰公司完成系爭確認書附件所載工項及應付系爭工程款之數額。安泰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壹「1期主約(主體工程)」、編號貳「2期主約(主體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73萬9350元、1261萬4729元;編號參「1樓、2樓、3樓迴廊」及編號肆「2樓夾層」工程與第1、2期主體結構之範圍、面積均無重疊,主體結構之計價項目亦不包括迴廊及夾層,應另行計價,共得請求303萬9213元;編號伍「裝潢」費用為817萬8480元;編號陸「回填」費用76萬元;編號柒「園藝景觀、外牆及其他」,其中項次一植栽造景費用為54萬9500元,項次二「外圍牆」費用計109萬1900元,項次三、5「佛龕施作」費用20萬元,以上總計為3817萬3172元;至安泰公司其餘關於附表各項工程款之請求,則屬無據。劉朝蕾等3人已付3269萬元,尚欠548萬3172元未付,劉朝蕾等3人應各給付安泰公司182萬7724元。系爭建物雖因可歸責於安泰公司之事由,致生系爭垂直裂縫瑕疵,然劉朝蕾等3人未於102年6月發現瑕疵後1年內限期催告安泰公司修補,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泰公司賠償修補費用,進而以之與安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從而,安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劉朝蕾、程生林各給付182萬7724元本息,另簡錦嬌等3人於繼承黃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2萬7724元本息,均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係就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所為法律見解之闡述,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安泰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劉朝蕾既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對其已生效力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