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上-306-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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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林 奇 偉 林 奇 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拓 明 訴訟代理人 黃 銘 煌律師 謝 逸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富 雄 陳 樹 人 陳 立 亮 陳 立 洋 蕭 政 耀 蕭 雅 貴 蕭 淑 絹 林黃秀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林玲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博 仁 林 博 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玲 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博 良 洪 靖 宸 張 春 美 林 珍 妃 林 葵 妙 林 筱 棋 林 諭 玄 蕭 宇 呈 蕭 宇 宏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 華 艶 被 上訴 人 林 楷 杰 林 希 音 林 其 俊 胡 馨 尹 陳 韋 名 陳 韋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喜慶、林喜榮、林喜烈(下稱3兄弟)於日治時期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5月12日共同向第三人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3兄弟於日治時期即各自使用該土地之特定位置,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而成立土地分管契約(下稱分管契約)。林喜慶係於民國24年間大地震後,於其所分管之土地部分,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如原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木造主體部分,29年1月間已興建完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下稱占用部分),然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林喜慶嗣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該房屋之權利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林葆禎 繼承取得。林葆禎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繼 承或再轉繼承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上訴人林 拓明嗣增建之鐵皮雨遮,不具獨立性,附屬於系爭房屋木造主體建物部分。另系爭土地雖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之範圍,然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工至今,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上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具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斷,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林拓明雖曾一度自陳系爭房屋為林葆禎出資興建,然為同造之被上訴人林富雄所否認,而被上訴人皆因繼承而同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因林拓明一人之陳述,即對全體被上訴人發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無誤會。另原判決合法認定分管契約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存續,亦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錯誤之情,更與同條例第59條、第64條規定無涉。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