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租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上-311-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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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新臺幣十八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主張:伊自 民國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03年10月7日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包含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轉租予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公司)營業使用,而於103年10月9日第三度與莎莎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因訴外人張秀婷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其所有土地,訴請兩造及莎莎公司排除侵害(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伊亦無法再轉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減少或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義務,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兌領伊預先簽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福康公司得拒絕給付107年5月至10月之租金,自無須負擔上開期間租賃所得稅或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下稱健保補充保費)。而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年1月7日始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損害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損害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且兩造未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需拆除屋內裝潢,伊無庸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未在兩造約定租賃範圍內,係福 康公司於9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建。且系爭增建物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在租賃期間未發生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情事,福康公司不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莎莎公司係因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提早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伊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亦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應負擔代繳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並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損害金。上訴人即福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克毅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對福康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負連帶責任。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月至10月未依約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等費用,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始返還,伊尚須僱工拆除現場遺留裝潢而支出工程費用24萬6,5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8條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三、原審以:  ㈠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已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 內,福康公司轉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範圍亦包含系爭增建物。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作為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已達,莎莎公司係基於不再經營而退出臺灣市場,乃於107年4月30日提前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公司廢止登記。且福康公司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於同年3月13日與張秀婷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應認另案訴訟對福康公司或莎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生影響,福康公司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之情。被上訴人已兌領福康公司預先簽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福康公司本訴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趙克毅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對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而福康公司因系爭租約爭議,未再依約為被上訴人申報扣繳107年6月至10月之所得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租金、所得稅扣繳稅率、健保補充保費稅率回推計算,扣除福康公司已給付租賃所得、申報扣繳稅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18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第11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於108年1月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審酌福康公司自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7日之違約期間、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因此所支出費用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8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福康公司本訴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年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18萬元本息之反訴部分):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款規定,租金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得者即出租人,若租金係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則由該機關、團體、事業之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並由該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倘扣繳義務人未依該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則需依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補繳應扣之稅款,並應於期限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否則應處以1倍或3倍之罰鍰。準此,稅捐客體歸屬之人固為納稅義務人,然所得稅法採就源徵收方式,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補繳稅捐之協力義務。而租金收入之所得人需繳納健保補充保費,就此保費亦採就源扣繳形式,由扣費義務人在給付所得時代扣規定費率之補充保費,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分別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叄拾萬元整(未稅)」、「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即福康公司)負擔代繳」,而福康公司未繳納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該等稅款、健保補充保費似應由福康公司向國庫或保險人繳納。果爾,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向其給付?已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租約第9條係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非由其逕將費用支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事後遭主管機關追繳上開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等費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福康公司就本訴請求、及就反訴命與趙克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房屋未因另案訴訟,致全部或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或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且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至108年1月7日始經執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費用、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等損失,而應予酌減違約金,因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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