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4-台上-316-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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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學良 廖學聰 廖翊汝 廖學煌 廖學焜 廖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楊朝成(已歿,遺產管理人為 何恩得律師)於民國88年間繼承楊金石遺產,對其有新臺幣(下同)3,419萬2,739元之遺產稅及罰鍰等債權(下合稱系爭稅捐債權)未受償,於93年間經伊臺中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楊朝成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於85年5月9日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大義(於103年2月7日死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7日起至87年5月6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於該段期間對廖大義所負之債務,然廖大義或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屆滿後行使系爭抵押權,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附表編號4、5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抵押權就附表編號6土地拍定價金可獲分配之300萬元迄仍提存中。遺產管理人何恩得律師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系爭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4、5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朝成係為擔保其被繼承人楊金石對廖大義 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楊金石死亡後繼承該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稅捐債權為公法上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該法條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稅捐債權,並無民法代位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稅捐債權係88年度及89年度遺產稅及罰鍰,經 上訴人臺中分局於93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發生而取得之公法上債權等情,兩造並未爭執。其發生時既無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相類似規定之明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對非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上訴人既不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就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安狀態,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之權利,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並不相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規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稅捐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稅捐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稅捐債權。原審以上訴人對於楊朝成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公布前發生之公法上權利,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係針對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情形為闡述,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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