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上-317-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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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薏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書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人簽名,並記載借款如數收訖之旨,然上訴人所述交付借款之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且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同年6月17日、19日、20日、21日及同年7月16日、20日各匯款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5萬元、53萬元、65萬元、15萬元,合計173萬元,惟系爭契約隻字未提,猶載借款金額為500萬元、460萬元,合計960萬元,自難謂系爭契約所載與事實相符,遽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契約之借款情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附表二所示匯款係清償對上訴人負欠之借款,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有交付上開借款,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餘借款481萬3,0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加計自111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萬元,及於121年2月給付1萬3,000元,暨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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