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上-321-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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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林 靜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宏 瑜 訴訟代理人 林 夙 慧律師 利 美 利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錫 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杜振遠變更為徐錫漳,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徐錫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媳,並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其保費新臺幣(下同)305萬1,5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理專吳冠蓁證稱系爭保單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係本於上訴人片面陳述所為推測,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保單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或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陽慶犯妨害秘密罪,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並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並交付解約金252萬1,308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費305萬1,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上訴人贈與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1頁、第96頁、第205頁,原審卷㈠第290頁),則原審認定兩造就該保費成立贈與契約,自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吳冠蓁,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