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4-台上-324-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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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帝佑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黃月虹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月虹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帝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帝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將訴外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所有○○市○○區○○段000至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於民國109年5月7日作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4、5、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陳帝佑以其就系爭建物有承攬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對安筌公司聲請執行,惟系爭建物早於106年3月10日即經執行法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辦理查封登記,系爭建物於同年8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7、18、1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黃月虹以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4號、第38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債權,於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之上訴人債權,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債權,及次序6、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帝佑辯以: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高聖公司)為擔保其對安筌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而為登記,於承攬報酬債權額範圍內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不因系爭查封登記而受影響。伊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自得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縱系爭抵押權登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僅係無優先受償權,伊對安筌公司之普通債權仍存在。黃月虹則以: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7、18、19債權,被上訴人不因此增加受分配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安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一信交付予伊,用以擔保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並承諾於安筌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為安筌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10日囑託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高聖公司於同年8月8日就系爭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經大甲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帝佑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以臺中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312號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28日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主張該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自己不生效力。高聖公司於系爭建物遭執行法院查封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已聲請查封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債權,自屬有據。又陳帝佑係以原法院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建物聲請執行並受分配,其不得再以系爭建物之承攬債權亦屬普通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剔除後,黃月虹 與被上訴人同屬普通債權人,應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主張剔除黃月虹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7、18、19之債權額後可增加其分配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合夥須於清算時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餘額,各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出資,並於返還出資後尚有賸餘時,請求分配盈餘。查劉一信邀集黃月虹參與興建系爭建物出售之合夥,劉一信與安筌公司為擔保黃月虹之出資,依序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40萬元之本票予黃月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黃月虹於本件及另案(臺中地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事件)均陳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合夥可取回出資額、增資額及日後合夥分配等語。黃月虹未舉證證明上開合夥之合夥財產經清償合夥債務後仍有剩餘,其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與分配盈餘之債權存在,自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黃月虹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債權,及次序6、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黃月虹上訴)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按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者,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該第三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又發起合夥事業之人為吸引投資,對出資者為一定之擔保或給付之承諾者,係該發起合夥人個人與出資者間於合夥契約外所成立另一契約關係,其法律效果悉依當事人間約定,與民法債編合夥契約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 ㈡查票面金額500萬元、14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安筌公司簽發 予黃月虹,屆期經黃月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黃月虹有不得對安筌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合夥清算前,黃月虹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亦不得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情,為黃月虹所否認,並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劉一信代表安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係擔保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且安筌公司遭強制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77頁、卷二第247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第327至330頁、卷二第92至95頁)。其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似係安筌公司為擔保劉一信對黃月虹之出資額返還等承諾而簽發,並以安筌公司遭強制執行為履行期限,與被上訴人主張者顯有扞格,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前開票據權利行使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見未及此,謂黃月虹應先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並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認定黃月虹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爰為不利黃月虹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陳帝佑上訴部分: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應辦理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未辦理此項登記者,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效力;其辦理抵押權登記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為之,前開承攬報酬抵押權人不能對執行債權人主張抵押權之效力者,就其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自應另行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始得聲明參與分配。查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3月10日囑託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於同年8月8日完成,陳帝佑係以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就系爭建物聲請執行,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與陳帝佑所不爭,依上說明,陳帝佑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亦不生一般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陳帝佑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帝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月虹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帝佑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