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上-326-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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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翁嘉均律師 陳澐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林聖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永淳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孫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李承政、劉永淳原分別係安信公司交易管理處執行副總經理、下轄履保二部作業組經理,因安信公司履保二部業務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改由上訴人承做,分別改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履約保證服務部執行經理。上訴人104年度稅額出款、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款、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流程(下稱系爭內控規範),均係沿用安信公司履保二部103年1月間所適用之作業流程,而系爭內控規範若經確實執行,通常不致發生因地政士浮報土地增值稅而超支款項或僅憑地政士傳真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即將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撥付予第三人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其於104年4月至7月間、104年6月至105年7月間因履保專戶內款項遭地政士不法領取之損害與系爭內控規範不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信義房屋公司對系爭內控規範具體內容知之甚詳,針對系爭內控規範歷經至少2年稽核結果,亦未認該制度有何缺失應予修正,雖安信公司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發生訴外人即地政士毛欣怡未將交屋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情事,然無從認為李承政當時知悉毛欣怡涉有不法或系爭內控規範存有易遭地政士不當挪用履保專戶資金而應修正之重大風險,亦無可能期待徵信人員隨時查詢更新地政士前科立即汰除,堪認李承政係在當時可得資訊下,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另劉永淳非公司法所定任命程序選任之經理人,其執行職務須受指揮監督,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僅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就上訴人內控制度之制訂或修正不具決核權限,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內控規範有重大缺失及毛欣怡等地政士有顯然不適任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2,692萬6,92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