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4-台上-329-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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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市○○區○○路00號0樓之3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單獨居住於甲屋之正樓上即同號9樓之3房屋(下稱乙屋)。上訴人所指擾鄰聲響有部分出現於被上訴人不在乙屋期間,未必源自乙屋或被上訴人;上開房屋所在之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張貼勿擾鄰公告,或該社區會議紀錄關於乙屋噪音問題處置情形之記載,均係依上訴人主觀認知之聲響來源所為處置結果,無法據以證明上述聲響與被上訴人或乙屋有關。上訴人雖罹患激躁性腸症、腸騷症候群、焦慮失眠等症狀,但無法證明與上開聲響有關,自不得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5欄所示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現已搬離乙屋,無製造擾鄰聲響之危險,上訴人亦無從先位依編號3、5,備位依編號4欄所示規定,請求防止侵害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