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上-33-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計畫統包工程中之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若因甲方(上訴人)之原因,致使乙方(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下稱系爭約款),其所謂無法進行之「工作」,係指如超過6個月無法施作,將造成被上訴人施工成本增加等不利益之主要工項即浪板之安裝,而不包括影響工期不大之零星工程及衡情應於確認安裝期程後始宜為之之備料工作在內。又被上訴人需待鋼構廠商完成鋼構並進行交接後,始得進場安裝浪板。且上訴人依工序表應於110年1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之D2區鋼構工程,係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移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遲延,致無法進行浪板安裝之期間已逾6個月,與系爭約款相符;其於請求上訴人重新議價未果後,於111年8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無權利失效可言,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無保留被上訴人已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之權利,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工程保留款債務318萬4,976元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共計1,523萬4,976元。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契約預定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加計上訴人遲延交付D2區鋼構工程而應展延之近9個月期間,其完工期限已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之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剩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及另行發包溢價損失1億2,203萬5,995元;其以上開債權所為抵銷抗辨,尚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3萬4,976元,及其中318萬4,976元自111年8月30日起,其餘1,205萬元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