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上-330-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 重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之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52年間出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夫黃繩典時,無從預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於其後之85年2月5日制定,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法定要件,為辦理眷村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考量而需用系爭土地,係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系爭房屋及圍牆內之花壇、樟樹雖坐落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惟系爭房屋、花壇屬非重要建物,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僅因位於系爭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