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上-331-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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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陽光曦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陽光耀 陽光麗 被 上訴 人 陽劉鶴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陽光曦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陽光耀、陽光麗,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陽培蘭於民國110年3月3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積極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上開積極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47萬5,623元,扣除陽培蘭對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1,249萬407元,及伊為陽培蘭代墊醫藥費、喪葬費、稅費等合計32萬2,732元(下稱系爭墊款)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予以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以如附表欄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陽培蘭所遺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陽光曦則以: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路3段房地) 係由伊本生父親陳久飛生前配住之「○○○村第0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改建而來,陳久飛死亡後,系爭眷舍權利應由伊與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卻遭被上訴人擅自讓與陽培蘭,應屬無效,陽培蘭不能取得○○○路3段房地,自非其遺產;縱為遺產,亦屬系爭眷舍之變形,且係以軍方支付之補助購宅款購買,屬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改嫁陽培蘭後,受領陳久飛之軍人保險死亡給付及撫卹金共計7萬5,668元(下稱系爭撫卹金),加計通膨率後為14萬1,035元,係無償取得,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陽培蘭因陽光耀結婚、分居,於84年2月14日為其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6樓房地(下稱○○○路6段房地),以購入總價960萬元加計通膨率為1,262萬9,900元,應歸扣列入陽培蘭之遺產併予分割。有關陽培蘭之遺產及分割方式應如附表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陽光耀、陽光麗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並願將伊分得○○○路3段房地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等語。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陽培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 其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陽培蘭於110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陽光曦為被上訴人與前夫陳久飛所生之子,嗣經陽培蘭收養,陽光耀、陽光麗為陽培蘭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兩造為陽培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與陽培蘭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3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 及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均屬陽培蘭所遺積極財產,且為其婚後財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款共計449萬3,556元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並為陽培蘭代墊系爭墊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路3段房地雖係陳久飛生前經前陸軍總司令部配住之系爭眷舍改建而來,但該眷舍已因陳久飛死亡而收回,再由陽培蘭獲配居住,非被上訴人轉讓獲得;陽培蘭並於75年間以自備款95萬5,265元及軍方支付之補助購宅款120萬4,653元,共計215萬9,918元,購入○○○路3段房地,該房地自屬陽培蘭之遺產。惟陽培蘭所付自備金額僅占該房地總價44%,兩造復不爭執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85萬9,380元,據此計算,○○○路3段房地得列入陽培蘭剩餘財產計算之價值應為785萬8,127元。又陽光耀非無資力,其於婚前1年6個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路6段房地,無從認係陽培蘭贈與,無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房地價額加入陽培蘭應繼遺產。被上訴人改嫁陽培蘭後,陳久飛之系爭撫卹金係以陽光曦之名義領取,非被上訴人之財產,亦無從加計通膨率後自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減之。據上,陽培蘭之積極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婚後財產為2,947萬4,37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49萬3,556元。被上訴人得請求陽培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49萬407元。兩造就陽培蘭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兩造均同意分配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墊款債務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後者不足清償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4分之1平均負擔。關於○○○路房地現由陽光曦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但兩造皆表明無意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該房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關於○○○路3段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居住,其已高齡81歲且重度殘障,仍有住用該房地之需,惟其無意分得所有權,復與陽光曦之配偶王秋菊長期不睦,該房地應以原物分配予陽光耀、陽光麗維持共有,並由陽光耀、陽光麗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陽光曦各446萬4,845元為適當。故陽培蘭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該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遺產如何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遺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關於陽培蘭所遺○○○路房地現況係由陽光曦及其家人住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及陽光耀、陽光麗於事實審均主張:○○○路房地應分割由陽光曦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49頁、第273頁,原審卷第60頁、第166頁);陽光曦亦曾表示伊對第一審判決將○○○路房地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無意見,○○○路3段房地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84頁)。而陽光曦於事實審所提分割方案雖主張○○○路房地應變價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價金,惟該方案並未將○○○路3段房地納入遺產為分割(見原審卷第235頁);陽光曦更一再強調該房地應歸屬其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第一審卷㈡第209頁、第262頁,原審卷第229頁以下)。則能否謂陽光曦於原審將○○○路3段房地納入陽培蘭遺產惟未分割予陽光曦取得時,其仍無意願就○○○路房地為原物分配,即滋疑問。原審未闡明令陽光曦敘明其真意或為補充,遽認其無意願分配取得該房地所有權,進而命為變價分割,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陽培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249萬407元;繼謂該債務以陽培蘭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清償後有不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是否矛盾,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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