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上-332-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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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吳秉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前身私立中山醫院之隱名合夥醫師分別共有,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因有續供醫療使用之需,遂與原合夥醫師約定將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用以抵繳社員出資,並以鑑定後之價值算定出資額及資本額,伊據此方式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74/28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逕行變更系爭土地面積為1,34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致伊受有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減損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8萬6,274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錯誤,係因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土地開發總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伊於110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更正,僅在合法回復系爭土地之真實權利登記,尚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應有狀態。況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且已退還其前溢繳之地價稅款,上訴人未因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而受損害。又上訴人之社員係以系爭應有部分抵繳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其社員之社員權與出資額受損為由,請求伊賠償。縱令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參酌醫療法第38條第3項但書及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其社員陸續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出(增)資股款,使上訴人累計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66至67年間重測,原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000000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減少28平方公尺,且在辦竣更正登記後發函通知上訴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110年5月21日函、110年10月14日登記案、110年10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等文書可稽,堪認屬實。  ㈡綜衡本件更正登記原委,實乃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發現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樁位,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係66年間改制前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原測量錯誤之原因純為技術引起。被上訴人由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件獲知上情,始奉該函指示,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被上訴人據為辦理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即地政局函文暨該函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既與登記事項結果(即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343平方公尺)完全一致,即無所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可言。又本件測量錯誤機關為前測量大隊即改制後之土地開發總隊,與被上訴人為相互獨立之行政機關,前者因測量錯誤致生本件登記錯誤,核屬上訴人得否向其求償之問題。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既無錯誤,亦未辦理相關測量事務,自非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地政機關。  ㈢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原則,賦予登記 事項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準此,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仍應認係登記錯誤。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固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所定之登記錯誤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發現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結果,乃係66年間前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經地政局發函檢附土地登記相關表冊,指示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亦即本件係因前測量大隊之測量錯誤致生錯誤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無論前測量大隊改制後之土地開發總隊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地政機關,亦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辦理相關測量事務,因前測量大隊測量錯誤所生之登記錯誤結果,即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倘若因此受有損害,自有同條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率以被上訴人據為辦理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結果相符,且未辦理相關測量事務,逕認被上訴人非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應負登記錯誤賠償責任之地政機關,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不當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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