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4-台上-34-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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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品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芷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經證人王珮儒、林函玄見證其等均具結婚真意,完備簽立結婚書約之法定要式,同至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姻已有效成立。嗣上訴人逾越分際與異性親密交往,被上訴人發現後欲繼續維繫婚姻,惟上訴人無視於此,以言語威逼批評被上訴人,執意要求離婚,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5月9日基於一時憤激咬傷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3日誤會上訴人刻意挑釁而予回擊,均屬偶發事件,係一時情緒反應之過激行為。至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急性壓力反應係被上訴人行為引致。又上訴人於上開111年7月23日爭執發生後,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離家別居,被上訴人乃提起訴訟,係維護己身安全及探視子女權利之適法行為,難認逾越夫妻生活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所為未達危及兩造婚姻基礎之程度。另審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訟爭前後,持續邀請上訴人共同參與婚姻諮商,以修復兩造關係,對維持兩造婚姻之圓滿始終抱持高度意願,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難認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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