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上-347-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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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吳沛蓁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 度家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顏福楨、戴清如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係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並未提出該2名證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