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上-36-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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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下稱竹縣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 上訴 人 彭亦榛 曾思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崇記 被 上訴 人 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竹縣府於民國103年間將「新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第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承攬,而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監造。偉盟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中之管線工程、推進管線與分管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嗣因偉盟公司延誤履約,經竹縣府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另行發包予被上訴人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進場接續施作。而系爭契約第02531章第4.2.12點已約定由竹縣府計價向偉盟公司購置買斷系爭工程之工作井圓形鋼環(下稱系爭鋼環),是該鋼環所有權人為竹縣府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其就系爭鋼環所有權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932萬2,320元本息,其等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抗辯系爭鋼環為其所有,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不無誤會。另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鋼環業經竹縣府於系爭契約中計價予偉盟公司,而取得該鋼環之所有權,並敘明已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命竹縣府提出與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之相關結算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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