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存款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上-360-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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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李明聰 李明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李明章、李張上桃之被繼承人李清油於民國104年4月罹患○○○○○○○○○○○○後,仍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並具有一定之溝通能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盜用李清油之存摺、印鑑,擅自提領、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26萬元,難認有何不法侵害李清油權益之情。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證明李清油借用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款,難認彼2人間就該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存款其中780萬元本息,亦無憑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6萬元、780萬元各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