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上-361-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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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郭旭峻 郭培元 楊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博鳴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復因與上訴人郭旭峻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而單獨取得同上段00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郭旭峻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不因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交上訴人郭培元處理而有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地上物),郭旭峻未證明A地上物占用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且將A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楊嘉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郭旭峻拆除A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請求楊嘉瑋自A地上物遷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其備位之訴請求郭培元拆屋還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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