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上-363-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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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武家卉 葉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0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曾鈺鳳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就曾鈺鳳提供之擔保物即訴外人李湘羚所有坐落○○縣○○鄉○○段000-3地號土地及同段6建號、暫編1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21萬8200元,及訴外人曾楊杰所有坐落同上段000-4、000-6、000-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價金50萬元分別製作分配表(下分稱系爭分配表一、二)。上訴人武家卉、葉石妹雖主張依序就系爭不動產一、二設定普通抵押權(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二),就上開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惟依系爭抵押權一、二設定登記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一係擔保武家卉對李湘羚之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二則擔保葉石妹對曾楊杰之借款債權,而李湘羚未曾向武家卉借款,曾楊杰亦未向葉石妹借款,均係曾鈺鳳向上訴人借款,李湘羚、曾楊杰復無加入債之關係而與曾鈺鳳同為債務人,分別承擔曾鈺鳳各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意,上訴人對李湘羚、曾楊杰並無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一、二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全部剔除,將系爭不動產一、二拍賣所得金額全額依序分配予武家卉、葉石妹,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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