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上-364-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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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189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已於102年間申報完工並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進度區分3次請求估驗款,並於驗收後請求工程尾款,然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同年9月10日進行初驗及第1次複驗,認上訴人仍有未改善之事項,經通知其改善未果,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交付合格驗收報告之義務。上訴人又拒不出席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召開之結案協調會,無意再循第2次複驗程序辦理結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即屬不能,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於斯時業已屆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起訴及申請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嗣經其撤回起訴、申請,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遲至112年1月7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