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上-37-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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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石承鑫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美花 石榮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費用,乃其以自己財產代包括其父石宗寶、被上訴人等在內之石天來(民國108年0月0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墊付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或無單據可資佐證,或所提單據未載繳款人,或非以上訴人為繳款者,衡以上訴人對其工作狀況,前後陳述明顯不符,且無具體收入證明,並因無業、無收入曾受他人資助,上訴人有無代償能力,非無疑義。復以上訴人於石天來生前與石天來、石宗寶一家同住,常受石天來委託代領款項支付各種生活開銷,其可輕易取得各類單據,要難僅憑各該單據,逕認上訴人係以自有財產支付。至於附表三編號2、4至6、39至40所示費用,雖由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出帳繳款。然該帳戶係以現金存入備供將來扣繳相關稅款為運用模式,可信105年1月6日之結存金額,亦係以此方式累積。再參上訴人本身財力堪慮,石宗寶在108年5月10日家庭會議中向全體繼承人報告石天來財務狀況時,明確表示其已預先製造贈與金流,藉以避稅並可備供將來支應稅金使用,石天來之喪葬費用及相關稅金均以預先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持續扣繳而遞減等語,實不能排除相關費用係以石天來所遺現金支付。上訴人既未證明係以自己財產代償費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石天來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166萬3,45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