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4-台上-372-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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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貨人員,於同年月13日因身體不適送醫,經診斷為「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僅5個半日,工作時數共14時42分,其工作內容並未發生使腰椎椎間盤突瞬間承受極大力量而導致急性突出,其職業曝露不符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難認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兩造合意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原審已說明該院係參酌上訴人於新北市仁康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病歷、法院電子卷證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內容而為鑑定,則原審斟酌該鑑定報告、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向臺大醫院函詢認定職業傷害相關事項,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