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4-台上-381-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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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 訴 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於民國97 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陸續向 對造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買受加 熱爐工作樑及零件4批,並就其成分規格為約定。高力公司所交 付之第1、2批工作樑及零件,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其所交付之 第3、4批工作樑及零件,則難認有何不符規格情事。第1、2批工 作樑及零件不符規格,高力公司不能證明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名 佳利公司就第1、2批工作樑及零件,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38 萬3,542元、65萬4,628元之價差損害。從而,名佳利公司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給付503萬8,170元本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名佳利公司逾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其 另請求給付1,206萬8,402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 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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