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上-382-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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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兩造間因複雜性高風險性金融商品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依系爭仲裁協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該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表達意見,上訴人並提出書狀加以陳述,並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論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85萬6793元(下稱系爭權利金)不足採之理由,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斷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非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又證據之取捨本為仲裁庭職權行使之範圍,非謂當事人一旦聲請調查證據,仲裁庭即須依旨為之,尚難僅因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部分,尚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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