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上-385-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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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呂永堂 呂梅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列管輔導之榮民靳德正所有,上訴人雖於靳德正死亡後遷入居住迄今,惟上訴人呂永堂既未證明曾於靳德正生前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呂梅雅更非僅係系爭房地之輔助占有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據。再依靳德正死亡時之時空背景、被上訴人接獲地政機關通知後之處理情形綜合以觀,難認本件有何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被上訴人基於靳德正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本件請求,亦屬正當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之訴無庸審究);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4,910元本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57平方公尺計算之金額;㈢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給付4萬9,602元各本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5%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無訊問證人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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