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上-39-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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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訴訟代理人 謝 彥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 衡 孝 訴訟代理人 李 英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與訴外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坐落○○市○○段○○○小段00-1、00-128、00-130、00-132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香緹大街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工程即系爭工作物,以現況點交予嘉騏公司後離場。系爭工作物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不得對之主張所有權。至嘉麒公司將「香緹大街新建工程」之系爭建照補發本交付上訴人,非用以擔保其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亦無將系爭建照或所表彰之施工權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建照無動產質權、讓與擔保之權利,或保有使用利益或所表徵之財產價值。上開00-1、00-128(原判決誤載為00-129)、00-130地號土地於97年間遭法院拍賣,由拍定人取得包含系爭工作物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後予以轉讓,係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立國(合稱買方)於99年及104年間,與訴外人莊錦雀、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司,與莊錦雀合稱地主)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地主提供包含00-1、00-12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照(系爭建照原起造人為嘉麒公司,嗣變更為合笠公司)予買方興建開發,被上訴人依其約定取得上開土地(含系爭工作物)所有權及系爭建照,均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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