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SV-114-台上-392-202503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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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潘松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何天民、楊士弘(下稱何天民2人)前經由上訴人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僅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則同意另由其出資300萬元,併以被上訴人出名為貸與人(下就兩造間內部約定稱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上訴人出資部分依序稱甲、乙部分借款)。何天民2人遂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簽署借款1,500萬元之借據,經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約定利息每月90萬元,並預扣3個月利息270萬元,實際收到借款1,2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將所收借款利息,按出資比例交予上訴人。嗣何天民2人未依約給付利息,被上訴人欲行使該借款債權,惟上訴人認行使債權負擔費用過高,且其與何家有姻親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乙部分借款債權改由其自行向何天民2人行使,被上訴人遂僅就甲部分借款債權取得勝訴判決,並據以於執行程序中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而受分配本息共1,574萬3,661元(下稱分配額)。是該分配額與乙部分借款債權無涉,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兩造間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萬8,73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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