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V-114-台上-407-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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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同年月5日與訴外人黃鈺真簽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1,291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交付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 卿」、「錦昶有限公司」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授權黃鈺真領取並匯出存款共1,611萬元,以為借款交付,黃鈺真斯時雖任職被上訴人中正分社之櫃檯行員,惟其所為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借款契約,非執行職務或為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且上訴人平素有大額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其授權黃鈺真將提領存款匯入之帳戶亦非異常交易帳戶,被上訴人核准匯款,難認有違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因黃鈺真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與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欲防免之結果無關,而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僅係維護組織運作及內部紀律,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1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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