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認領子女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V-114-台上-411-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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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裁定確認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所生婚生子女確定,上訴人不得為不同主張。臺中地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上訴人就血緣鑑定陳述意見後,裁定命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錄音及譯文、病歷資料等,堪認未成年子女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綜酌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及被上訴人有行使親權能力及意願、與未成年子女有依附情感及上訴人之意見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其最佳利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7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兩造之學經歷、薪資、財產及兩造意見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1比2比例分擔為適當。再者,上訴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12年2月10日未曾負擔扶養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未成年子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返還107年迄112年2月1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90萬8,435元本息,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6,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恐日後上訴人拒絕或拖延按月給付扶養費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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