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V-114-台上-414-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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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 李文琨 李文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上訴 人 陳韋傑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李年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送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於翌日急救無效死亡。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均無法排除李年春之死因為肺栓塞併呼吸衰竭,被上訴人陳韋傑所為診斷及處置,難認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民總醫院亦毋庸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通知成大及長庚醫院做成鑑定報告之醫師到庭說明,及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為李年春死因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