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V-114-台上-417-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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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同區○○路000巷000號0樓房屋。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支付尾款前,被上訴人不負有點交房地義務,被上訴人出租上開房地予他人,變更貸款銀行為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減少其上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判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兩造復無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價,或使上訴人貸款順利通過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匯入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145萬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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