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V-114-台上-418-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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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詹民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命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35元確定,被上訴人執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房地款及汽、機車款(下稱系爭款項)之4分之1及稅捐等費用,並得與甲裁定所載債權互為抵銷,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 )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甲裁定、乙判決認定之家庭生活費用範圍並無重複,乙判決關於系爭款項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款項代墊費用382萬4,566元債權之認定,有爭點效,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其中之173萬2,804元成立、114萬7,934元部分不成立之認定有既判力,另上訴人不因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經本院判決其被訴通姦罪免訴確定,而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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