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上-423-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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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桂冬花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敬倫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育有1子余常謙(已成年),被上訴人於婚後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或經商,於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並減縮給予上訴人之家用,兩造因而發生爭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搬回其母住處,兩造短暫分居,嗣於107年10月初,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藉故不返台相聚、分居,更加起疑與不滿,引發兩造嚴重衝突,其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確實外遇生子,不滿被上訴人長期隱瞞此情,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屢屢傳送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羞辱被上訴人,致兩造之感情更加失和,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分居迄今已逾6年,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生活意欲之程度,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被上訴人婚後外遇生子,長期隱瞞上訴人,固為主要可歸責之一方,然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外遇後,長期處於憤恨不滿之情緒,屢以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羞辱被上訴人,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難謂其全無可歸責之處,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