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上-425-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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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被 上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傅立祥,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交通部民國114年1月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竟誠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簽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系爭自救會)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由系爭自救會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系爭自救會出具切結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其所負保固責任係以該工程有損壞、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鋼箱型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人應派員修補,履行保固責任,非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裝檢測結果,固已達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惟此係因該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造成鏽蝕所導致,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固修復費新臺幣1,220萬3,0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定之,而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所定油漆特別保固規定係以補充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非排除其適用,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