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上-426-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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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黎萬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游曜先買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子,被上訴人為維繫兩造感情,將系爭房屋2樓無償提供上訴人居住,1樓供上訴人經營「黎師父養生館」,其後兩造分手,兩造之子並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11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係為維繫兩造間感情之目的,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使用及經營養生館,於兩造分手後,兩造所生之子搬出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其餘核屬贅論,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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