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上-427-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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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蔡宜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慶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278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事,惟兩造於同日另簽立同意書,上訴人同意放棄辦理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依簽約日現況點交,日後不得再以任何氯離子檢測結果,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拘束。建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而影響結構安全,須就建物混凝土鑽心取樣為試體,經專業實驗室為化學分析,由專業技師為結構安全鑑定,非一般人憑肉眼觀察即得知悉。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及其他同時興建之4棟相鄰公寓(下合稱系爭5棟公寓)前曾因相鄰之電梯大廈興建施工不當、地基流失致生傾斜情事,是以住戶就系爭5棟公寓發生天花板塌落情形,認係鄰損所致,均未曾就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進行檢測,系爭房屋因有傾斜及滲漏水之瑕疵,縱被上訴人於出賣前曾裝修天花板及粉刷牆壁,不能推認其係明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瑕疵減少價金。是除系爭房屋傾斜及滲漏水瑕疵,原審認應減少價金153萬3,600元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53萬3,6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