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上-428-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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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方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與 其離婚、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元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30萬元本息、駁回其追加請求18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與訴外人甲○○投宿飯店共處一室,嗣並共同出遊泰國(下合稱系爭行為),逾越一般友人間正常社交程度,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多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足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無過失,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另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攝影機等拍攝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隱私權,兩造上開行為之情節均屬重大,審酌兩造之年齡、學經歷、收入、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均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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