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上-431-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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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吳柏松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民國108年7月12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臨櫃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合計新臺幣17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導致○○○○○○,經訴外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6月14日鑑定後,認定被上訴人呈現重度○○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指示其提領或同意、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所示單據,不能證明其係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附表二所示費用,且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附表二所示費用之債務,以此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存款之債務,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