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仲介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上-432-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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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口坐落他人所有之畸零地(下稱系爭鄰地),其於系爭建物前方空地與系爭鄰地上鋪設抿石子,並與該鄰地所有人之一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補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其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被上訴人覓得訴外人呂瓊玉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領得服務費309萬0,600元。呂瓊玉僅給付部份價金,並以上訴人、仲介人員隱瞞系爭建物出入口鋪設之抿石子地面占用系爭鄰地,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呂瓊玉敗訴確定。依訴外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李琮傑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紹清間之錄音對話譯文,堪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交付系爭切結書予呂瓊玉,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前轉交系爭切結書予呂瓊玉,難認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兩造復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居間報酬應按呂瓊玉履約程度計算,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服務費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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