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上-434-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序以信用貸款、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借得新臺幣(下同)122萬元、130萬元(下分稱系爭信貸債務、系爭房貸債務,合稱系爭2債務),參與上訴人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因遭詐騙受有損失,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債務本息,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拒絕給付系爭2債務之每月應償本息3萬3,000元,並否認其效力,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000元(系爭2債務於同年3月至5月應清償之金額)、自同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系爭信貸債務每月應清償之本息)、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3,000元(系爭房貸債務每月應清償之利息)、於同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系爭房貸債務本金)暨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