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上-437-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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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市○○區○○段一小段000、000地號土 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 後,上訴人取得其所提供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65%,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選取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其餘房屋應分攤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互為交換而成立互易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應由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選取之房屋換出價格所應納之營業稅額,得開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選取房屋之換出價格係依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附件一「漢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約定書附件二「合建取得及選取房屋、車位暨應收(付)款明細表」之記載而來,該換出價格計算之營業稅額即上訴人陳怡誠、蘇怡豪各新臺幣(下同)245萬6,094元,上訴人陳民雄、蘇玉盆各473萬6,682元,並未包含在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所選取房屋換出價格之營業稅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對於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人」總表,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上記載之營業稅額已包括在其所選取房屋之換出價格內,不應由其另負擔營業稅等語,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正本,並無違誤。又兩造已就上開爭執各自攻防,原審據為裁判基礎,核無違反辯論主義、直接審理主義、處分權主義可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另案判決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