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上-439-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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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鄒正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上訴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享公司)買受折疊式蝴蝶籠技術(下稱系爭技術),及相關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簽立公司設備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不能證明已將系爭技術及設備移轉予宏達公司,系爭協議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又上訴人鄒正仁為信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信享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302巷10號(下稱10號房屋)1、2樓房屋作為工廠,因10號房屋全棟電力不足,鄒正仁為解決用電問題,乃支出配線及修繕工程款31萬5,000元,以處理1、2樓房屋電力配線,其非為承租10號房屋3、4樓之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秋支出該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返還31萬5,000元本息。另鄒正仁於110年6月間因心臟疾病住院治療,其不能證明罹患心臟疾病係因吳東秋於同年6月要求返還合夥投資款,或吳東秋於同年7月19日對其媳蔡易珈揚言若不返還合夥投資100萬元,要將10號房屋斷電,使信享公司無法生產所致,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心臟疾病之手術及看護費用46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宏達公司原指派吳東秋之子吳祥維學習系爭技術,吳祥維學習未完成即離去,宏達公司未再指派員工學習,故意阻止系爭協議之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